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业务管理,防范贷款风险,根据《漳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缴人员”)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管理。
第三条 灵缴人员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是指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按照漳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审批的贷款额度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向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缴存人员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贷款期间受托银行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因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与商业性住房贷款利率之间产生的利息差额,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受托银行利息差额补贴。
第四条 灵缴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办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以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合并组合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贴息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 灵缴人员已连续、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且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正常缴存状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是拥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符合国家及本市房地产调控政策规定的,可向房产所在地住房公积金机构申请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含组合贷款,下同)。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须按要求确定借款申请人及共同借款申请人,已婚借款申请人配偶及所购住房产权共有人是共同借款申请人、共同债务人。
第七条 借款申请人(包括主借款申请人、共同借款申请人,下同)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或首期资金;
(二)申请人家庭首次或第二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含贴息贷款),第二次申请的应在首次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贴息贷款结清后;
(三)信用记录良好,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同意按照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五)申请组合贷款的,还须同时符合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条件。
第三章 贷款期限、额度、利率和还款方式
第八条 借款申请人的贷款期限按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限顺延5年计算,最短为1年,最长为30年。
购买存量商品住房的,贷款期限与所购住房已使用年限相加之和不得超过30年;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
第九条 贷款额度和借款申请人的购房(建造、翻建、大修)提取总额合计不超过住房总价款。贷款的可贷额度按以下三项计算的最低值核定:
(一)按缴存水平计算
灵缴人员个人贷款额度测算公式:
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人贷款前6个月公积金账户日均账户余额*规定倍数*存贷系数。
公积金账户日均账户余额=每日账户余额之和/缴存日数
“规定倍数”为20;
“存贷系数”实行“多缴多贷,长缴多贷”的原则,缴存时间满6个月未满12个月的,存贷系数为1;缴存时间满12个月未满24个月的,存贷系数为1.5;缴存时间满24个月及以上的,存贷系数为2。
“规定倍数”、“存贷系数”如需调整另行公布。
符合贷款条件的家庭成员应按个人实际缴存类别,分别选择灵活就业人员或单位缴存职工(按缴存水平计算)相对应的贷款额度测算公式测算个人贷款额度,再合并测算该笔贷款的贷款额度。
(二)按用途和价款计算
按总房价减去首付款计算。首付款指在申请贷款时实际已支付的房价款,应不低于最低首付款(按现行最低首付比例规定计算)。
总房价认定标准如下:购买新建商品住房以合同价格为依据;购买存量商品住房以合同价格、计税价格、评估价格三者取最低值;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工程决算造价为依据。
(三)按贷款最高限额计算
贷款最高限额参照漳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执行。家庭成员仅有一人符合贷款条件的,参照执行单职工家庭贷款最高额度规定;家庭成员有二人及以上符合贷款条件的,参照执行双职工家庭贷款最高额度规定。
第十条 可贷额度除按第九条核定外,还应按还贷占比不高于50%的标准进行还款能力测算。
还贷占比指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或贴息组合贷款月应还款额与借款申请人个人信用报告中反映的已有各项负债月应还款额之和,占借款申请人家庭月收入之和的比例。灵缴人员的月收入由各受托银行按本行规定测算,市公积金中心根据测算结果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最终确认,并纳入计算家庭月收入。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额度由受托银行按规定审批确定。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规定执行。遇到法定贷款利率调整时,贷款期限为1年以内(含)的,利率不作调整,贷款期限为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十三条 借款人(包括主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下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息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可根据自身偿还能力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应当提供经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担保可以采取抵押、质押、保证等一种或几种方式。
第十五条 采用抵押担保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对于购买自住住房的,原则上以本次贷款所购房屋设定抵押。以预售商品房抵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须提供阶段性担保,在保证责任期间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额连带债务清偿责任;
(二)用其他房产设定抵押的,该房屋应产权明晰,且无其他抵押、查封、被征迁或列入征迁项目等权利限制情形;
(三)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应大于贷款期限;
(四)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采用质押担保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使用国债、银行存单作为贷款的质物,公积金中心应当对质物进行查询和认证,出质人可以为借款人也可以为第三人;
(二)出质人和市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移交权利凭证和冻结、止付、核押、收押等手续。质物由市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保管,质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三)质物到期日应晚于贷款到期日,质权设定完毕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 采用保证担保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借款申请人可以由担保公司或自然人(以下简称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为借款申请人提供的是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采取保证方式担保的,借款申请人、保证人应签订书面担保合同;
(二)保证人为担保公司的,必须具备有关规定要求的担保能力及资质;
(三)保证人为自然人的,除符合自然人担保的法律规定外,须在本市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信用良好、无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含贴息贷款)、当前未承担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含贴息贷款)担保责任。
保证人有配偶的,应作为共同保证人,保证人及其配偶必须出具书面担保函同意承担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等市公积金中心需要的材料。
第五章 申报材料、贷款程序
第十八条 借款申请人需在时效期限内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时效期限参照执行缴存职工申请贷款的相关规定。借款申请人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含附表等配套材料)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二)婚姻状况证明:借款申请人的结婚证、离婚证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收入证明:工资流水、经营流水等收入明细及相关佐证材料。
(四)征信证明:借款申请人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
(五)贷款用途资料:购买自住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建造、翻建住房的,须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工程预(决)算书以及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县级(含)建设(房管或规划)部门同意大修的审批材料、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工程预(决)算书。
(六)购买拍卖房、单位剩余公房、拆迁安置等特殊住房贷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补充佐证的,应提交市公积金中心要求的相应材料。
(七)市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包括必要时需提供的网签备案证明、不动产权证、契税完税凭证或增值税发票等其他贷款用途资料、贷款担保资料、贷款收款及还款账户资料、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等。
市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收件的,受托银行应核查贷款条件和贷款材料,及时将核查通过的贷款材料报送市公积金中心,属于组合贷款的,应同步启动组合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办理程序。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人向市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贷款审查。市公积金中心按照共享信息联查审核机制和贷款三级审批制度,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及时通知借款申请人。
市公积金中心按照贷款条件对借款申请人提供的贷款资料进行审查受理,市公积金中心信贷人员具有根据借款申请人应具备的贷款条件和所提供贷款资料进行贷前调查的权利和义务,并根据调查情况出具调查报告。
为保障资金安全,市公积金中心信贷人员有权在政策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贷前调查情况对借款申请人所申请贷款适用的住房公积金连续缴存时间、可计个人收入等做出综合判断,必要时与借款申请人进行面谈,填写面谈笔录。
(三)签订借款合同。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贷款,由受托银行与借款申请人、担保人等相关各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
(四)担保落实。受托银行和借款申请人在相关合同签定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办理担保手续,受托银行应在市公积金中心规定时间内办妥担保手续。
(五)贷款发放。受托银行在担保手续办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支付方式发放贷款。
第二十条 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在贷款申请前,市公积金中心视申报备案楼盘的开发进度适时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在贷款发放前,应确认楼栋主体结构封顶后才可放款。
第六章 贷款变更
第二十一条 在贷款期间内,当借款人发生符合市公积金中心规定情形时,可申请办理贷款变更业务,审批同意后,可对借款合同原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并签订书面协议,主要包括:提前还款、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担保变更、联系信息变更等。如办理组合贷款的,还须经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受托银行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二条 办理贷款变更业务时,借款人应提供本人身份证件、符合贷款变更条件的证明材料、市公积金中心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且除还款账户变更、联系信息变更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应无拖欠本息。
第二十三条 提前还款。借款人按月还款满1年(12期)后,可申请办理提前还款手续,包括提前部分还款和提前还清全部剩余贷款。办理提前还款时,除应收利息外,不得向借款人收取额外费用。提前还清全部剩余贷款的,应向借款人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同时抵(质)押权人应将解除抵(质)押权利的相关证明资料交还抵(质)押人。
第二十四条 还款账户变更。贷款期间内,借款人申请变更借款合同原约定还款账户的,应提供新的符合受托银行扣划要求的还款账户。市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应核实并确认新的还款账户真实有效。
第二十五条 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间内,借款人申请变更借款合同原约定还款方式的,应具备变更后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贷款期限变更。贷款期间内,当借款人发生符合规定情形的,可申请变更贷款期限,包括贷款展期和贷款缩期。
申请贷款展期的,借款人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提供担保人同意展期的书面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致使借款人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提供相关诊断证明及费用支付凭证。
(二)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提供收入明显降低的相关佐证材料。
申请贷款展期的,延长期限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30年,延长期限后的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且不得超过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或质物到期日。延长期限后超过抵押期限的,需办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延长期限应同时符合抵押登记部门规定的期限。
申请缩短贷款期限的,贷款需已按时足额偿还满12个月(含)以上且当前无逾期。还款责任人应具备缩期后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婚姻状况证明、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个人信用报告授权书、收入证明。贷款有担保人的还需征得担保人同意并提供同意缩期的书面意见。
组合贷款申请变更贷款期限的还应符合配套商业贷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变更贷款期限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抵押人)变更。贷款期间内,借款人(抵押人)发生离婚、死亡等情形之一且符合变更条件的,可申请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担保变更。贷款期间内,因保证人无法履行保证责任或抵(质)押物减值、灭失等原因,需变更借款合同原约定担保的,借款人可申请变更担保。
申请担保变更的,提供或追加新保证人的,新的保证人应符合市公积金中心对保证人资格的要求,应具备足够的保证能力。提供或追加新抵押物的,新的抵押物应按要求进行评估,贷款余额与新的抵押物价值之比不得大于规定的抵押率,且新的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应长于剩余贷款期限。提供或追加新质押物的,贷款余额与新的质押物价值之比不得大于规定的质押率,且新的质押物到期日应晚于贷款到期日。涉及需变更抵(质)押登记的,担保变更事项应于抵(质)押人和抵(质)押权人办妥变更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 联系信息变更。在还贷期间内,借款人通讯地址、电话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借款人应及时申请变更联系信息。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担保人采取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连续3个月(含)或累计6个月(含)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在合同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息;
(四)借款人卷入经济诉讼纠纷案件中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
(五)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若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已继承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六)抵(质)押人未经市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书面同意,私自处置抵(质)押财产,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放弃、出售、转让、赠与、设立居住权、出资、重复抵(质)押等;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市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质)押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保证能力、抵押物被征收、损毁不能清偿债权、质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市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九)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债权保护措施包括: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尚未提取的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三)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和罚息;
(四)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
(六)依法追偿贷款本息;
(七)追究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
(八)依法实行信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发放后,灵缴人员应当继续履行缴存义务。在偿还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期间,应当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封存停缴。
第三十三条 办理灵活就业开户缴存之后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在结清之前发生以下违约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对其贴息,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偿还贷款本息:
(一)断缴情形:自贷款发放之月起停止缴交住房公积金连续12个月或累计15个月的;
(二)逾期情形:贷款还款连续逾期6期(含)以上经市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发函催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逾期金额的;
(三)其他情形:其他违反协议书或借款合同约定的情况,经中心或受托银行发函告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的。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可通过短信、电话、催收函等方式,告知借款人或保证人7日内偿还逾期贷款,逾期7日后未偿还的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并将逾期信息报送人行征信;连续逾期3期(含)或累计逾期6期(含)以上,市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及其他还款责任人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归还贷款。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结清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后,市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应及时办理贷款清户和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停业整顿、申请解散、被撤销、被有权机关施以高额罚款、被注销登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职、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因任何原因可能影响工程项目建设、交付,以及提供虚假材料、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等,市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暂缓或停止发放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或相关机构利用虚假材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受托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停止支付或提前回收全部贷款。对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等材料造成职工骗贷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的,酌情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受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或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市公积金中心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要求限期整改,并依据《漳州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受托银行年度考评方案》、《漳州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承办银行管理办法》,采取下调委托业务手续费、暂停办理新增业务、提请公积金管委会撤销其承办资格等措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条 各县(区)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管理由各县(区)管理部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7日。如遇上级政策调整,按最新政策规定执行。